云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

2017-12-15 16:33:43 admin 148

云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

 

云民社字〔1994〕第45号

目  录

  

  第一章 总则
  第二章 经费收入
  第三章 经费支出
  第四章 财务管理
  第五章 现金管理
  第六章 财会人员职责
  第七章 附则


各地、州、市民政处(局)、财政局、省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、全省性社会团体:
  云南省社会团体是云南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科技、体育、卫生等事业发展中的一支重要力量。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,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,社会团体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广大人民群众桥梁和纽带的作用,将越来越突出,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将会越来越多。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,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制度,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,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,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,促进我省政治民主和经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和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财务制度,我们研究制订了《云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,望及时反映。

云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
  

第一章 总则

  

第一条 

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,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,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和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及国家有关政策、法规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  

第二条 

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县和县以上民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(不含不具备实施本办法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社会团体,下同)。
  

第三条 

社会团体实行财务独立核算,独立建帐、自收自支的原则。其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。

第二章 经费收入

  

第四条 

为减轻国家财政负担,增强社会团体自身活力,使社会团体逐步实现“人员自聘、经费自筹、工作自主”的方针,社会团体应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,多渠道开辟资金来源,增加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,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。
  

第五条 

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经费收入
  1、会费收入。个人会员会费由会员本人负担;企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团体会费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列支。
  2、接受国内外团体、单位、个人的捐赠和资助。
  3、政府部门和其它部门、单位对社会团体的经费补助。
  4、政府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某项事务所拨付的专项经费。
  5、有偿服务收入。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的咨询服务、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和出版刊物、举办培训、展览、比赛、医疗等服务项目所得的合法收入。
  6、开展自养性经营活动的收入。社会团体举办各类经济实体所取得的各项收入。
  7、其它合法收入,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、银行存款利息,下属单位上缴的经费,经国家批准发行奖券、彩票等收入和社会团体举办国际性活动所取得的外汇收入。
  以上收入属事业性收费,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。
  

第六条 

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,应贯彻互利、互惠、自愿、协商原则。
  

第七条 

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、国际会议和学术交流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。应专门设立外汇收支帐。

第三章 经费支出

  

第八条 

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节约使用,用于以下开支:
  1、事业活动费。主要用于调查研究、科学考察、学术交流、技术开发、咨询服务、承担委托任务、举办展览、人才培训等。
  2、会议费。经批准召开的年会、研讨会、代表大会、理事会、学术会、报告会、工作会、表彰会(含物质奖励费)等。
  3、办公费。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日常办公、通讯、旅差、设备购置维修、办公用品、租用办公室租金、订购业务书刊、报纸及上缴团体会费等项开支。
  4、印刷费。出版、发行有关部门批准的书刊、报纸;编印有关资料、专集、简报、文件等。
  5、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聘用的专职人员的工资、奖金、津贴、福利补助、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社会统筹退休金;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离退休干部、职工的生活补助费等项开支。
  6、其它合法开支。
  

第九条 

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、奖金、福利待遇等,可参照国家对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。现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,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固定的工资、奖金。
  

第十条 

社会团体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标准,可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。
  

第十一条 

社会团体的外汇收入主要用于出国费、接待费,进口仪器、设备、材料、资料及其它活动的外汇开支。

第四章 财务管理

  

第十二条 

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,由社团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,并根据本团体实际,配备有上岗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具体承办,会计、出纳要分设;帐、钱、物要分人管理。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经费开支的审批制度、物资的收发和领取制度。
  

第十三条 

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,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。定期向理事会或会员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,并接受其监督。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、税务和审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。
  

第十四条 

社会团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。其会计核算方法,可参照财政部1989年1月1日颁布的《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》办理,并根据需要增设部分会计科目。社会团体应认真编制年度经费收支预算、决算报告,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,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,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管理机关审查备案。
  

第十五条 

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的票据,属行政事业收费、服务性收费、会费等,按省民政厅、财政厅云民社字(1992)79号,云财综字(1992)23号文执行;属于纳税的收费项目,使用税务部门印刷和监制的发票。
  

第十六条 

凡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,一般应在银行开立帐户,办理财务收支业务。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,不得出租、出借和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。
  

第十七条 

社会团体年终决算后的结余资金,可结转使用。
  

第十八条 

社会团体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,健全内部管理制度,严格财经纪律;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或报销不符合法规、制度的支出,必要时可向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管理机关如实反映;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时,必须办妥财务移交手续;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,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、侵占或挪用。
  

第十九条 

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解散、注销处理的社会团体,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做好清理资产和债权、债务工作。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、审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和帐册进行验证,并将处理结果报社团管理机关。
  

第二十条 

对违反财经法规或有经济犯罪行为的,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,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。

第五章 现金管理

  

第二十一条 

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》,严格现金库存限额、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。严禁现金坐支、套取现金和设立小金库。不得公款私存。
  

第二十二条 

坚持“帐钱分管”的原则,建立现金日记帐,做到日清月结,帐帐、帐证、帐表、帐实相符。
  

第二十三条 

现金收支除发放工资、福利、劳酬、奖励费、加班费、误餐费、津贴费、旅差费和一百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,其余应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。
  

第二十四条 

建立社会团体固定资产购置、登记、领用制度。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包括购置、自制、业务主管部门调拨和国内外捐赠的土地房屋、专用设置、交通工具等均应列入固定资产。各社会团体要认真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的购置、登记、领用制度。

第六章 财会人员职责

  

第二十五条 

财会人员职责
  1、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有关规定,对社会团体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,实行会计监督,保护社会团体的财产和资金的安全。
  2、依据年度活动计划和经费来源编制收入计划,开展经济分析,提供会计核算资料,保证和监督社会团体计划的正确执行。
  3、认真办理会计事宜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的记帐、算帐、结帐,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。

第七章 附则

  

第二十六条 

各地、州、市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。根据各地实际,若需修改和补充时,应报省民政厅、省财政厅备案。
  

第二十七条 

本办法由省民政厅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。
  

第二十八条 

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以往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,凡与本办法相悖的,一律以本办法为准。